沈阳有芭娜娜迪厅吗(疫情期间常见刑事法律风险)
云基奔 • 2024-03-02 21:11:08 • 次
2003年“非典”暴发,为更好地预防、控制“非典”,妥善处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所有涉“非典”刑事案件,同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系统地对各种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相关犯罪进行详细规定。当前,全国处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的关键时期,应该说《解释》也为当前司法机关准确、有力打击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犯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如何妥善处理新疫情防控中涉及的有关犯罪,避免刑事打击范围扩大,这将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笔者结合新型疫情防控所报道的相关案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就目前新型疫情应急防控中常见刑事法律风险展开研究。
一、国家工作人员刑事责任分析
在新型冠状病毒防控过程中,出现一些对从事传染病防治不称职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处分的典型报道。例如,黄冈卫健委主任对本地区疫情情况如定点医院收治能力、床位数量以及核酸检测能力等问题“一问三不知”,最终被免职。红安县华家河镇鄢家村确诊为新冠病毒肺炎患者鄢小文的密切接触者鄢成(脑瘫患者,鄢小文的大儿子,16岁),在该镇集中观测点房间内确认死亡;华家河镇党委、政府在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存在工作不实、作风不实,最终免去该镇党委书记、镇长职务。
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和《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来看,都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值得讨论的是,在疫情防控过程中,负有从事传染病防治义务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的失职之处,且受到党纪严重警告处分,是否有必要按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即使已经受到党纪处分,并不影响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在周某某(巴马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科长)传染病防治失职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依法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麻疹疫情瞒报迟报,使上级有关部门没有及时掌握疫情动态,致使麻疹疫情错过最佳防控时机,导致传染病麻疹传播和流行,造成528人感染麻疹病和1人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其因为工作失职受到党纪严重警告处分,并不影响对其的刑事处罚。[案号:(2014)巴刑初字第64号]
二、普通群众刑事责任分析
1、隐瞒症状,密切接触周边人群的行为分析
自从全国进入新型疫情防控应急状态之后,普通群众隐瞒咳嗽发热等症状,密切接触周边人群已经被立案侦查的报道有很多。
典型案例一:2020年1月31日,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
典型案例二:2020年2月3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依法对故意隐瞒旅行史和接触史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张某芳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小区居民张某芳,于2020年1月17日至20日离潍外出赴安徽省蚌埠市,返回途中曾聚餐。1月21日,因咳嗽、头疼就诊于某某附属医院。2月2日,经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经专家组评估,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张某芳在返回潍坊后,拒不配合当地社区调查,就医时面对大夫的问诊,刻意隐瞒个人旅行史和人员接触史,致使与其接触的多人存在被传染的严重危险。按照疫情防控规定,有关部门严密排查,已对与其接触和相关的某某附属医院68名医务工作者和某某花园小区、某某帝景小区、某某4S店等49名人员,全部实行隔离观察。同时,通报外地排查与其密切接触者。
从目前的新闻报道来看,大部分疫情患者都是以故意犯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值得探讨的是,司法机关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传播传染病病原体时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患者隐瞒咳嗽发热等症状,密切接触人群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故意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犯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从已经报道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的案例来看,笔者通过全面系统梳理,此类故意犯罪行为方式的典型表现有以下几种:刻意隐瞒真实行程活动以及咳嗽发热等症状密切接触人群;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不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隔离期间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乱跑,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
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一定是已经确诊患有新疫情的人,如果只是疑似病人或者根本不是患者,即使意图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因根本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不宜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在当下新型疫情防控的特殊条件下,行为人患有咳嗽发热等症状,其应当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此种症状所折射出的危险信号,倘若其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并且密切接触人群,最终造成传染病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有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如果是在新型疫情暴发前期,针对出现患者隐瞒症状,逃避治疗,密切接触人群,即使最终造成传染病传播,但因其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因此此类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2、拒不执行政府防控措施的行为分析
新型疫情暴发后,全国各地出台许多硬核防控措施,但仍有部分群众拒不配合政府工作,此类行为极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典型案例—:为全面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宁乡市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在街道统一安排下,于2020年1月26日14时许,安排人员前往辖区湖北返宁居民叶某(男,宁乡人,43岁)家中开展宣传劝解工作。过程中,叶某多次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持刀将工作人员赶出家门。随后,叶某驾车冲进历经铺派出所持菜刀追砍民警,并将院落内2块宣传板接待室3块玻璃砍烂,后被民警当场制服。目前,叶某因涉嫌妨碍公务罪,被宁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典型案例二:2020年2月4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对犯罪嫌疑人恽某某批准逮捕。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审查逮捕时认定,1月28日,犯罪嫌疑人恽某某骑摩托车欲通过埇桥区某村疫情防控劝返点,在现场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并要求其返回时,恽某某拒不配合并强行闯卡。在被拦截后,犯罪嫌疑人恽某某挥拳将现场工作人员打伤。检察机关认为,恽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遂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笔者查阅相关资料,疫情期间以妨害公务罪被判处的首起典型案例是2003年“芭娜娜”非典妨害公务案,该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芭娜娜迪厅主要负责人彭祥权、刘文涛、夏某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等手段阻止沈阳市非典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督查组对芭娜娜迪厅非典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实施了对沈阳市非典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督查组工作人员进行语言威胁和抢夺记者摄像机的行为。法院一审判处彭祥权拘役4个月;刘文涛、夏某拘役3个月。
三、商家哄抬物价的行为分析
新型疫情防控形势下,一些商家在进货及销售成本并未大幅提高的情况下,哄抬物价、囤货居奇,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近期行政执法实践来看,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对大部分商家的上述行为作为行政违法处理,进行约谈并处以罚款。目前以非法经营罪予以刑事拘留的典型案例是:天津市公安局对津南区双港镇一药店高价出售口罩、消毒液等商品的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3名涉案人员抓获。
《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值得研究和反思的是,在此次新疫情的影响下,如何区分商家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非法经营罪与非罪的界限又该如何把握,刑事制裁的介入是否有必要适当早期化和前置化。笔者认为,非法经营罪违反的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而哄抬物价、囤货居奇、牟取暴利的行为,违反的是国家关于市场交易的价格管理秩序,与国家关于经营许可管理制度并无直接关系。最高司法机关通过解释的方式直接将此类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虽然有特殊情况下刑事政策的考虑,但一定程度上与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法价值取向相违背。在当前防控新疫情的关键时刻,司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理此类哄抬物价的行为,避免刑事制裁介入的前置化,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四、结语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虽然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但是对突发事件中相关主体犯罪行为的处理仍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当前处在新型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从快从严从重的刑事政策的影响下,确实要严厉打击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囤货居奇的行为,干扰疫情防控、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但是也要同样严格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确保案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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